经营过期食品,市监局罚款4000元!法院:支持!
点击关注我!
各种法规资料尽在法苑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望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5303033518551072。
法定代表人:徐志舟,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春梅,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沾益西平旁白咖啡馆。经营场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望海新区玉林山水33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28MA6N7LMJXU。
经营者:何雪松。
申请执行人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沾市监罚〔2019〕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4日在位于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望海新区玉林山水33幢14号沾益旁白咖啡馆食品销售区内查见标识为“1664白啤酒”7瓶,百威纯生啤酒85瓶,已开封使用过的莫林柚子风味果酱、莫林香蕉风味果酱、莫林椰子风味果酱各1瓶,已开封使用过的陶诗奇橙子风味果酱1瓶,已开封使用过的莫林海盐开心果风味糖浆、莫林青柠风味糖浆、莫林马卡龙风味糖浆、莫林热带莓风味糖浆各一瓶,在操作间冰箱里查见已开封使用过的好时巧克力酱(调味酱)1瓶和巧克力风味酱(半固态复合调味酱)1瓶,均已超过保质期,遂由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上述食品进行扣押,经营者何雪松对上述果酱、糖浆未提供进货单据,货值金额无法计算,啤酒货值金额为478元,因上述食品销售票据未能提供,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2019年10月30日,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沾益旁白咖啡馆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经营者何雪松于2019年11月1日进行了陈述申辩,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复核后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果酱、糖浆、啤酒超过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2019年11月3日作出沾市监罚〔2019〕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沾益西平旁白咖啡馆(经营者何雪松)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处人民币4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要求当事人自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处罚人沾益西平旁白咖啡馆(经营者何雪松)于2019年11月3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沾市监罚催〔2019〕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即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4000元,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被处罚人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何雪松身份证、询问笔录、进货调拨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清单、销售客票、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申辩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予以证实。
被执行人沾益西平旁白咖啡馆(经营者何雪松)在申辩书中提出,主观上并非故意使用过期产品,因生意不景气,消费者较少,没有注意到一些食品的保质期,涉案产品数量少,金额小、啤酒尚未对外进行销售,造成的不良影响小,属于情节轻微,恳请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能够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申请执行人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并依法扣押被执行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对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对沾益西平旁白咖啡馆(经营者何雪松)超过保质期的果酱、糖酱的货值无法计算,根据进货调拨单确定超过保质期的啤酒货值为478元,因经营者不能提供销售票据,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根据被执行人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本应处以罚款五万元,在沾益西平旁白咖啡馆(经营者何雪松)提交申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处罚后,经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严重影响,且属首次违法,对经营者采用自由裁量权予以减轻处罚,决定处以罚款400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具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现沾市监罚〔2019〕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曲靖市沾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沾市监罚〔2019〕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宋**
人民陪审员 宴**
人民陪审员 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市场法律交流